胜诉案例:补偿安置协议未约定安置房交付时间,征收单位长期不予验收交付,法院如何裁判?
征收拆迁实践中,产权置换的安置房一般都是期房,在交房之前,会有一定的过渡期,如果发生征收方迟迟不交付安置房,补偿安置协议也未约定安置房交付时间,法院如何裁判?北京庆尚律师事务所通过本所的一个胜诉案例为大家解析相关问题。
案情概况
原告(魏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渭阳镇××村××号拥有房屋一处。2017年,中共咸阳市渭城区委、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立渭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载明:“区委、区政府决定,成立渭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2019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明确征收实施单位为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并附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西铜铁路以北、东防洪渠以东、3530西界墙以西、北至相关村界以南(涉及渭阳办李家堡社区、西耳社区、碱滩社区、任家咀社区及相关单位 )。”第三条规定:“征收主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实施单位:咸阳市渭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
2020年7月20日,咸阳市渭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魏某)安置序号为76 号,安置面积为420平方米(不得转借)。”第二条约定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政策奖励费、政策搬家补助费、签约及交房阶段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偿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将原告房屋拆除,该协议虽确定了安置房序号和安置面积,并约定了对未尽事项,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就安置房建设区域、建成时间及交付时间等事项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也未将原告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原告遂提起诉讼。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实施主体,具有为被征收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征收决定》,2020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虽确定了安置房序号和安置面积,并约定了对未尽事项,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就安置房建设区域、建成时间及交付时间等事项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户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以上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近期交付安置房的诸多必要前置条件尚未成就,直接依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交付安置房,有可能使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故从真正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利于判决执行的目的出发,应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交付安置房及落实原告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等社会保障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较为适宜。该相应措施包括就交付安置房位置、期限、面积等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以及如若因故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或者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无法履行,应依原告要求以赔偿损失或者其他方式履行协议。另,被告渭城区政府在涉案征地后续工作中亦应依法落实被征地农民包括原告户的养老等社会保障内容。
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向原告魏栋交付安置房的法定职责违法;
二、确认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不落实将原告魏栋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定职责违法;
三、责令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就向原告魏栋交付安置房并将其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本案裁判要点
征地实施单位征收村民住宅采取提供安置房形式补偿的,应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安置房,保障村民的居住权利。被征收人与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未约定交付安置房的时间,而行政机关又长期未交付安置房或进行其他形式补偿时,法院从真正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利于判决执行的目的出发,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交付安置房违法,并判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本案中该相应措施包括就交付安置房位置、期限、面积等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以及如若因故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或者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无法履行,应依原告要求以赔偿损失或者其他方式履行协议。